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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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幃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幃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幃翔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到工作訊息,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連繫,加入 黃博裕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 劉詩吉 (負責寄帳戶資料給張幃翔)等成年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提領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如提領總金額100萬元以上時,則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張幃翔即與黃博裕、劉詩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15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為江 美鳳 之客戶,撥打 江美鳳 之電話向其索討欠款20萬元云云,致江美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 銀行 雙和分行,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 王識瑜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幃翔持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㈡、於106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意 雯,佯稱其誤訂機票13張,需在今晚12時前取消才不會被扣款,之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嗣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意雯 ,佯稱要其至ATM操作密碼隱私權限更改作業云云,致洪意雯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10985元、17時52分許匯款985元至 詹欣穎 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幃翔持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㈢、於106年5月15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 林秀美 暱稱「心想事成」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秀美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民生郵局,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詹欣穎前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幃翔持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張幃翔復至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領得之不法所得交給黃博裕。嗣江美鳳、洪意雯、林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張幃翔因上述擔任車手而參與詐欺 陳建宏饒家銘廖心翎鄭如吟 等4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江美鳳、洪意雯、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幃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美鳳、洪意雯、林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江美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告訴人洪意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見偵卷第35至第43頁反面)、告訴人林秀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第47至50頁)、喬苑大飯店旅客登紀簿(見偵卷第52頁)、王識瑜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詹欣穎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56頁)、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提領王識瑜、詹欣穎郵局贓款之地點、時間、金額及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共同參與詐欺人員為3人以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博裕、劉詩吉及前揭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同一理由詐欺告訴人洪意雯使之陸續匯款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可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陸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總金額低於100萬元(即100萬元未滿)時,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提領總金額100萬元以上時,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2%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從106年5月14日開始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其忘記次數了,是以所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做為報酬,約2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於5月14日及15日均有提領,提領次數不記得了,金額大約30萬元,差不多獲利2萬多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於106年5月15日提領多少錢等語,則被告所指上開2萬元應非其於106年5月15日提領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精確報酬。是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應以其實際提領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分別定之。而被告提領被害人江美鳳、洪意雯、林秀美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1萬1970元、7萬元,合計低於100萬元,即應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119元(小數點後捨去)、700元。是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有違誤。㈡又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319元,低於原判決所認定之2萬元,已影響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基礎,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係屬過重,即非無理由。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江美鳳、洪意雯、林秀美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擔任車手,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所獲得之利益尚屬微薄;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次序);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其提領被害人江美鳳、洪意雯、林秀美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1萬1970元、7萬元,如前所述,其提領之金額合計低於100萬元,即應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119元(小數點後捨去)、700元(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
┌──┬──────────┬───────┬────┬────┐│編號│提款卡號/提款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犯罪所得│││││││├──┼──────────┼───────┼────┼────┤│一│王識瑜之郵局帳號/│106年5月15日15│2萬元│被害人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時17分許││美鳳被騙│││臺中市○○區○○路├───────┼────┤而匯入20│││127號)│106年5月15日15│2萬元│萬元,被││││時18分許││告提領15│││├───────┼────┤萬元,依││││106年5月15日15│2萬元│15萬元之││││時19分許││1%計算,│││├───────┼────┤其犯罪所││││106年5月15日15│2萬元│得為1500││││時20分許││元。│││├───────┼────┤││││106年5月15日15│2萬元│││││時20分許│││││├───────┼────┤││││106年5月15日15│2萬元│││││時21分許│││││├───────┼────┤││││106年5月15日15│2萬元│││││時21分許│││││├───────┼────┤││││106年5月15日15│1萬元│││││時22分許│││├──┼──────────┼───────┼────┼────┤│二│詹欣穎之郵局帳號/│106年5月15日17│1萬2000│被告提領│││臺灣企銀 潭子 分行(臺│時52分許│元(含其│金額逾被│││中市○○區○○路2段││他人之匯│害人洪意│││135號)││款)│雯被騙匯│││├───────┼────┤入之1197││││106年5月15日17│200元│0元,故││││時53分許││以該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19││││││元(小數││││││點後捨去││││││)│├──┼──────────┼───────┼────┼────┤│三│詹欣穎之郵局帳號/│106年5月15日16│2萬元│被告提領│││臺灣企銀大雅分行(臺│時23分許││之金額逾│││中市○○區○○路161├───────┼────┤被害人林│││號)│106年5月15日16│2萬元│秀美被騙││││時24分許││匯入之7││├──────────┼───────┼────┤萬元,故│││詹欣穎之郵局帳號/│106年5月15日17│6萬元(│以該金額│││潭子郵局(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之匯款)│其犯罪所││││││得為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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