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 魏文樹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上訴人 魏火爐 被上訴人 魏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共同主張:
一、兩造同為先祖 魏光興 之大房子孫,為免就魏光興所留全部遺產發生繼承糾紛,協議日後繼承遺產時,依 魏有田 (被上訴人之父)、 魏朝水 (上訴人之父)及其他族人於民國3年(即日本大正3年)10月21日所簽立分割遺產之「鬮分字」(下稱系爭鬮分書)內所載分配比例為據。嗣 魏氏 子孫曾對系爭鬮分書所載遺產分配比例發生爭執,上訴人於91年6月23日召集五大房子孫開會,共同簽立「承認大正民國3年10月21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各房均同意依系爭鬮分書之遺產分配比例來處理分配遺產及分攤修祖墳費用事宜,約定各房分別占遺產比例為大房占22%、二房占20%、三房占20%、四房占18%、五房占20%;而兩造為大房子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就魏光興大房遺產所得分配比例中,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分別為8%、3%,此乃因伊祖父之弟 魏芹海 絕嗣,由伊父魏朝水承繼兩房,故伊等較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比例為高。後魏光興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日據時代○○○段79-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5,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英文 。系爭土地雖未於系爭鬮分書中載明,惟各房既已同意處理遺產應依據系爭承認書所列明之遺產比例分配,則上訴人2人依分配比例8%計算,應共同分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72萬(5,900萬元×8%=472萬元)。惟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最後卻僅支付上訴人2人3,425,000元,短少1,475,000元,違反系爭承認書之分配比例履行協議,致生上訴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假執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認上訴人係以系爭鬮分書內容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固有提出系爭承認書,但上開判決未就系爭承認書內容所載比例為審酌,此部分自不受既判力所及;且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為「○○○段79-32地號」土地,前開案件認定者乃「○○○段79-2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已有不同,故本案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關於證人所指修祖墳出資比例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已另提出「修復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為證,此與系爭承認書無涉,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及證人所述之內容,然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內容,
三、系爭土地係於27年始登記於兩造之父名下,自未登載於「系爭鬮分書」內。被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誤,故於處理祖先遺產時,同意將原登記錯誤而取得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於67年10月19日簽立處理土地依祖業持分分配土地比例之同意書。而被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時,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魏有田等人於48年9月13日簽立「..依據祖遺鬮書記載持分..」之同意書為據,而依48年之同意書所附土地實測圖可知,兩造就祖業所占比例為22%,上訴人持分確實為8%,亦徵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同一事件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事件訴訟受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已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以系爭承認書為基礎再提起本件訴訟,該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對其請求。
二、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占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
三、上訴人所提48年9月13日同意書及其附圖,係就臺中市○○區○路○段○○○○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分管位置所為之約定,與系爭土地無涉,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一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同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其等均為魏光興之大房子孫、兩造之父於上開時間與族人立有系爭鬮分書、系爭土地係27年間始登記予兩造之父及其他族人共有、自27年間起兩造家族登記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並未變動、兩造曾先後簽立系爭承認書、修復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系爭土地後以5,900萬元出售予陳英文、兩造係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為此先後向臺中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事件訴訟均受敗訴、上訴人就該兩案向本院上訴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本件再執系爭鬮分書、承認書,主張本於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5,000元及利息,並認不受前開所提已確定之各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業經上開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對其主張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之所在,在於本件與上訴人前已提上開各案是否為同一,應受前開各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提起?且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與上開各案中已經法院依雙方舉證、攻防、辯論之結果為實質審判之主要爭執事項是否相同,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四、查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向臺中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魏金川 、 魏金泉 、 魏金山 等4人為被告,請求依系爭承認書(判決書載為確認書)所載分配比例為本,分配所出售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日據時代○○○段79-2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文之價款5,900萬元,認其受分配之比例應為8%,然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短少1,475,000元,而本於系爭承認書所載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案被告返還1,475,000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該案上訴人起訴要旨頁)等語;該件判決原由,敘明上訴人該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採,末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認書按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同卷第
31、32頁);經其上訴後,聲明改請求該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人各737,500元,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同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或系爭承認書比例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同卷第40頁),而駁回其上訴。核與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除請求權基礎前為不當得利,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有不同,及前案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本案僅對被上訴人1人起訴,且上訴人於該件及本件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亦相同,僅前者係請求給付上訴人各737,500元,而本件則合併請求給付上訴人1,475,000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2人既無特別約定,該1,475,000元亦應由上訴人2人平均分受,是兩件請求之金額,實質上亦無不同外,其餘依系爭承認書或鬮分書為請求部分,無論是請求之依據(均為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請求之標的(即出售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金中之1,475,000元)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出售系爭土地未按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分配價金)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起訴應載之必要事項,均無不同。
五、上訴人雖以前案係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原地號「車路墘段79-2地號」為判斷,本案其係就「○○○段79-32地號」有爭執,並以前案未就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為審酌,認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然查本件與前案即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均係以兩造出售所共有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金之分配應按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為請求,至系爭土地原地號究為「日據時代○○○段79-2地號」或「日據時代○○○段79-32地號」,均係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主張,乃涉系爭土地地號名稱之演變,並未改變上訴人前後實際請求之標的,及法院就前後案所認定之客體,即均為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同一性,況查系爭鬮分書所載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之「○○○段79-32地號」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於27年間登記予兩造之父等人共有後,至兩造繼承到出售間,其兩家登記共有之應有部分合計比例並無變動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其間系爭土地如何演變,並不足影響本件與系爭前案上訴人請求及法院審判客體之同一性之認定。至所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因系爭前案判決依系爭鬮分書之記載,已認系爭土地不在系爭鬮分書之範圍,自無再審酌依系爭鬮分書而來之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為請求部分,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自應駁回其請求。
六、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關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致侵害其應受分配之價款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雖與系爭前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前後請求權之基礎固有所不同,然關於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系爭承認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所載比例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為無理由,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此同為本件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權之重要爭點,因前案就此部分業已依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與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審判,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其理由(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且判決又未見有何顯然違法之處,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此部分之認定,於本件即不容作相異之判斷。至其所稱於原審所提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等詞,然查其早在上開101年訴字第18號中即曾提出上開分配表作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是該項證據已經系爭前案審酌,難謂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依據;另所提上證4被上訴人之字據,其內容並未記載雙方協議之標的,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係為處理兩造其他土地之糾紛所寫,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亦無可以之作為重新論斷上情之憑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即上訴人2人各22∕800,被上訴人為11∕200,分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難謂為不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主張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共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部分,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本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另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上開價金部分,因系爭土地非系爭鬮分書、系爭承認書範圍之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實質審判而認定明確,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並無不法,自無侵害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一併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