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梁瑜玲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一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一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2、478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6、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9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並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行起意,再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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