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 連敏芳 被告 楊治宇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馮浩庭 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自訴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連敏芳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陳報委任狀到院,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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