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增係以經營早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此停放早餐車營業,並架設大型傘具,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告訴人 舒勵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1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1巷12弄交岔路口時,適有 呂凱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南園二路1巷12弄駛出欲左轉南園二路1巷,告訴人即因被告所架設大型傘具阻擋視線,未能即時反應,而與呂凱迪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呂凱迪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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