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對人 陳秀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該址現住戶稱,相對人已搬離該址,且並不認識相對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1年2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1040150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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