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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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軒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yzuleo1124』在 周大堯 開設之蝦皮賣場留言對其辱稱:『媽的低能賣家可憐』等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後登入其帳號『yzuleo1124』,再至周大堯所開設之賣場(網址:https://shopee.tw/c.t.y.)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Vans棋盤格懶人鞋」商品評價網頁上留言,以:『媽的低能賣家可憐』等使人受辱之文字辱罵周大堯,足以毀損周大堯之名譽」;另證據部分所載「照片12張」,應更正為「告訴人周大堯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蝦皮購物網站交易網頁資料翻拍照片2張、被告在上開賣場商品評價網頁留言之翻拍照片1張暨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之帳號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1份(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2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留言內容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被告蔡立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立軒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在周大堯經營之Facebook社團「球鞋交易中」向其購買VANS棋盤格懶人鞋,周大堯於108年2月7日以messenger傳訊息告知蔡立軒,若不取貨會違法,蔡立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上午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yzuleo1124」在周大堯開設之蝦皮賣場留言對其辱稱:「媽的低能賣家可憐」等語,致減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大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軒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大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帳號「yzuleo1124」用戶資料、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照片12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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