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簡雪玉 相對人祥鮮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勞方26人如附件所載之10
9年3月份薪資、10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26人之原薪資帳戶。簡雪玉:109年三月工資33,000元、109年四月工資23,100元、資遣費8,479元,合計64,579元。」之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4,57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9年6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勞方26人如附件所載之109年3月份薪資、10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26人之原薪資帳戶。簡雪玉:109年三月工資33,000元、109年四月工資23,100元、資遣費8,479元,合計64,57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64,57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