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被告 彭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 彭琳興 駕駛由原告承保,被告彭朝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7日6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東民路口時,遭訴外人 黃俊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闖紅燈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400元(其中工資33,200元,零件79,200元,以下合稱:「系爭車損」),原告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黃俊偉起訴求償,詎料被告已授權彭琳興與黃俊偉就體傷及車損部分和解成立,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致原告權益受損。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之規定,被告雖已賠付,原告仍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之客戶,依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應保障被告之權利。然原告於前案並未上訴,造成被告權益受損。
(二)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7日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賣給汽車業務,汽車業務再賣出去。
(三)被告並不知彭琳興與黃俊偉和解乙事,事後問彭琳興,彭琳興說該和解僅包含雙方體傷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係向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求償。查原告自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4頁),亦即自承被告為其被保險人,而非第三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見本案卷第15、56頁),是保險人即原告得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要件,係被保險人「擅自拋棄」、「妨害」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權。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保險人「擅自拋棄」、「妨害」原告對於第三人黃俊偉之代位求償權,無非以被告之父彭琳興與黃俊偉簽立和解書等語,為其論據。然該和解書明確記載係就「乙方」即黃俊偉之體傷達成合解,並非就「甲方」即被告系爭車輛之系爭車損達成和解(見前案卷第2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55、57頁),故該和解書與系爭車損無關,被告並未以該和解書「擅自拋棄」或「妨害」原告對於第三人黃俊偉就系爭車損之代位求償權,從而原告以所主張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之前述約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黃俊偉,尚非本件之兩造,故前案判決意旨略以: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與黃俊偉以系爭和解書自行和解,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對加害人黃俊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系爭和解書之成立而不存在,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亦自無從再代位行使,故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等語,對本件即無既判力之作用。
(四)再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適用爭點效原則之條件,包括「於同一當事人間」、「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然查:前案與本案當事人不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案就系爭車損是否經被告與黃俊偉達成和解,並未於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或成立爭點整理筆錄,更未由審判長行使訴訟指揮權,曉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前案之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即依前案被告黃俊偉之聲請,一造辯論而以一言詞辯論庭期即告終結(見前案卷第47、48頁),故前案判決縱認定被告與黃俊偉就系爭車損達成和解,對本件亦無爭點效之作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本件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所稱「擅自拋棄」或「妨害」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即黃俊偉代位求償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損,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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