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明山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明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66至16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同條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即附表四)、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即附表五)為製造之階段行為,而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名,並據原審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以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然此亦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製造之本案槍、彈及爆裂物,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持有數量非微,並有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其明知槍、彈及爆裂物均非可任意製造及持有之物,竟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及期間、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26、166至167頁)。惟查:㈠被告製造之本案槍、彈及爆裂物,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持有數量非微,並有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其明知槍、彈及爆裂物均非可任意製造及持有之物,竟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及期間、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槍枝部份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附表二: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60795號函(本院卷第143頁)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60795號函(本院卷第143頁)附表三:爆裂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爆裂物1顆以紙管為容器,外部以紙張及膠帶緊密纏繞包覆,紙管兩端填塞報紙,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爆引(芯)一端插入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夾鏈袋內,研判點燃研判點燃爆引(芯)會展稱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附表四: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由非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附表五:無發生爆炸結果爆裂物部分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爆裂物1顆以金屬圓柱體為容器,外部以布料及膠帶纏繞包覆,容器內有遙控點火器、訂書針(增傷物)、金屬釘(增傷物)、螺絲釘(增傷物)及細沙等物,並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且將其點火頭插入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塑膠袋內,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塑膠袋(火藥包)內填裝之火藥量過少,研判點燃電燒火頭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金屬容器炸毀(裂)。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2爆裂物1顆於塑膠袋內填裝煙火內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惟因係以塑膠袋為容器,研判點燃爆引(芯)僅會產生燃燒,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附表六:零件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手槍槍管1支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2.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5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2長槍槍管1支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2.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5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39mm制式空包彈50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4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7頁)2.內政部112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54號函(本院卷第167頁)4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4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7頁)2.內政部112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54號函(本院卷第167頁)5火藥4包認屬煙火類火藥,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055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42至154頁)2.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5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6爆竹煙火紙管19枚認屬爆竹煙火紙管,非爆裂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7信號彈1枚認屬手持火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8遙控器10個9接收器8個10滅音器1支附表七:工具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擦槍工具1組112年度院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2電鑽1台3電鑽支架1個4固定夾1個5砂輪機1台6鑽頭5支7電子磅秤1台8銼刀1支9雕刻鑽頭20支10子彈製造模具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