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1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3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32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32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322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2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322),因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於兩週內帶甲322轉換三處住所,且居住條件不佳、環境髒亂且無安全措施,考量甲32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無穩定就業及經濟來源,致甲322健康及安全處高度危險,另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經常延誤甲322需求,如尿布未適時更換,致甲322屁股及外陰部尿布疹及皮膚泛紅脫皮,衣著破舊潮濕發霉,甚甲322左腳大拇指黴菌感染、紅腫發炎時未給予醫療,113年3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322F與甲322M發生爭執後,甲322F將受安置人甲322置於充滿廢棄物、環境汙穢且無衛浴、安全防護之居家環境,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3月26日緊急安置,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現無固定住所及穩定經濟來源,雙方並決議不繼續婚姻關係,對於甲322監護權、照顧計畫不明,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無法提供甲322穩定且適齡環境,亦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甲322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甲322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322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322,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訓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