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921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賢
被 告 呂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0
月1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
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