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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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置於證件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於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條(卷20頁)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適用餘地。依據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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