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謝百勇
被告 王明光
受告知人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度花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駁回,經本院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受告知人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查受告知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受告知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受告知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復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87-367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參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受告知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因繼承其母 田美玉 之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其權利比例依其等之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有田美玉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按此權利比例分割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受告知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按應有部分各負擔3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秀林鄉
玻士岸段
1529
1171.48
公同共有1/1
按被告及受告知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