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傑
林信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唐正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5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富傑(所涉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林信安為鄰居關係,被告林信安於民國於109年11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隨地便溺,當場遭被告許富傑怒斥,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竟其等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富傑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信安臉部、左手、右腿等身體多處部位,被告林信安徒手毆打及用腳踢被告許富傑身體多處部位,經被告許富傑報警及聯絡友人 劉嘉嘉 、 劉嘉豪 到場,並表示於警員到場前不准被告林信安離開,再次發生口角,其2人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被告林信安徒手毆打及用腳踢被告許富傑身體多處部位,被告許富傑亦徒手毆打被告林信安臉部,致被告林信安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富傑受有左耳後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經被告林信安、許富傑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信安、許富傑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雙方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