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蘇駿杰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非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水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水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之十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未即清償債權,旋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九十九年度 豐小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水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司繼字第九九0、一0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該處函覆略以:本案若被繼承人陳水生之全體繼承人(配偶除外)全數拋棄繼承,為日後可能出現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及維護社會公益,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分署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號函附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管理專才,擔任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