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天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天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天福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表:受刑人游天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101年11│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年3月│同左│102年4月│是│新北地檢102年││1│危害│刑4月│月19日晚│101年度│2年度簡字│27日(聲││30日││度執字第5110號│││防制││間某時(│毒偵字第│第1842號│請書誤載│││││││條例││聲請書誤│7515號││為102年1│││││││││載為101│││月9日)│││││││││年11月22││││││││││││日)││││││││├─┼──┼───┼────┼────┼─────┼────┼─────┼────┼────┼───────┤││偽造│有期徒│101年10│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年4月│同左│102年5月│是│新北地檢102年││2│署押│刑3月│月9日21│102年度│2年度易字│3日││8日││度執字第5541號│││││時14分許│偵字第51│第924號│││││││││││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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