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國樹 上列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4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聲請再審狀誤植為100年度上訴字第8號)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國樹(下稱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津上之程式,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且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補正。
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前揭「確實之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被告於聲請再審狀中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
11日鑑測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1年5月4日鑑測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為本案卷內之資料,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附件1、2,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及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意旨,顯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㈢被告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
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等為論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憑,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被告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