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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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高雄縣市某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扣得毛重約0.4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7公克)」;並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1月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又於9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其因86年間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就上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9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647號2案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因其先前已執行之刑超過2年2月,業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經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簽結該等案件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參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