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美玉田倩妮楊韓光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楊美玉已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楊美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另債務人田倩妮住所地在花蓮縣,債務人楊韓光文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倩妮、楊韓光文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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