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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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裕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4年5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聲請書漏引第3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5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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