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垣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垣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垣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3月6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符議元 所有、置於本件機車後照鏡上之小小兵圖樣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符議元所有、置於本件機車後照鏡上之藍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1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符議元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邱垣盛,並扣得上開安全帽2頂(均由符議元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符議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邱垣盛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符議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小小兵圖樣安全帽、藍白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