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287元,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清算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
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協商之時薪資約23,000元,卻與債權銀行協商按月還款26,287元,復未舉證說明如何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情,導致無力繳交協商金額,故債務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此乃可歸責於其一己之事由所致。從而,債務人以成立協商後,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實屬無據。
三、又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內自陳債權總金額為7,317,067元,惟債務人其後於97年8月1日於陳報狀內稱:「伊為子女林詩于、 林莘 于擔任就學貸款保證人,金額為80萬元, 林莘于 之就學貸款之保證人已轉為配偶名」、於97年12月19日於本院開庭陳稱:「房子已經被銀行賣給資產公司,房子過戶給資產公司後再補30萬給資產公司,目前只剩信用卡150幾萬欠款」。況且,債務人現有工作,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縱使收入不豐,亦應有能力支付債務,故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6,287元,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亦有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