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另理由欄內應增列「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第1、2項之罪,均係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此,就受刑人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所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另理由欄內關於「三、據上˙˙
˙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等語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之誤繕;另理由欄內脫漏「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第1、2項之罪,均係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此,就受刑人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所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另理由欄內關於「三、據上˙˙˙裁定如主文」等語則係「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等語之誤載;並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按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