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華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華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華墩於民國103年初受游 何秀妙 委託,在桃園縣大溪鎮(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以改制後○○○區○○○○○路
5段545號旁之 游何秀妙 養蜂土地上為其搭建鐵皮屋、擋土牆等工程, 翁華墩斯 時因受通緝,為免身份曝露而化名「 黃健富 」,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游何秀妙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或文書上,偽造「黃健富」(偶混以「 黃運富 」)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已收取游何秀妙交付之上揭工程款項,再行交還予游何秀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何秀妙、黃運富及黃健富。㈡翁華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年3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游何秀妙佯稱:游何秀妙僅有上揭養蜂場所在土地之使用權,如給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有辦法為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云云,致游何秀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交付50萬元予翁華墩,嗣翁華墩於同年月30日,在上址,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健富」之簽名、指印各1枚,再行交還予游何秀妙用以表示已收受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
㈢翁華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
3月17日至25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游何秀妙佯稱:如給伊30萬元工程款讓伊在其夫所有之桃園市○○區○○段268之2地號土地施作圍籬,伊就有辦法將該土地納入都市計畫區而變更為建地云云,致游何秀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交付30萬元予翁華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華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何秀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禮鉋、黃運富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筆記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3日刑紋
字第1050016910號鑑定書、收據、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照片。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害同一法益,可見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黃健富」、「黃運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向告訴人游何秀妙詐得50萬元後,於同年月25日,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偽造「黃健富」署押,表示收受50萬元,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詐欺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及地目變更事宜,向告訴人分別詐得50萬元、30萬元並偽造他人署押等作為,足以損及告訴人權益及信賴及被害人黃運富等人,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得利情形、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共計80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健富」簽名9枚、「黃運富」簽名3
枚、指印3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上揭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翁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文件或文書名稱│偽造署押│證據│├──┼───────┼─────────┼─────┤│1│收據影本│「黃健富」簽名1枚│偵卷第49頁││││、指印4枚││├──┼───────┼─────────┼─────┤│2│筆記本影本│「黃健富」簽名2枚│偵卷第50頁││││、指印5枚││├──┼───────┼─────────┼─────┤│3│筆記本影本│「黃健富」簽名2枚│偵卷第51頁││││、指印4枚││├──┼───────┼─────────┼─────┤│4│筆記本影本│「黃健富」、「黃運│偵卷第28頁││││富」簽名各1枚、指│││││印13枚││├──┼───────┼─────────┼─────┤│5│筆記本影本│「黃健富」簽名2枚│偵卷第29頁││││、指印4枚││├──┼───────┼─────────┼─────┤│6│筆記本影本│「黃運富」簽名2枚│偵卷第30頁││││、指印7枚││├──┼───────┼─────────┼─────┤│7│筆記本影本│「黃健富」簽名1枚│偵卷第29頁││││、指印1枚││├──┼───────┴─────────┴─────┤│共計│「黃健富」簽名9枚、「黃運富」簽名3枚、指印3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