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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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號

債權人 范金鶯

債務人 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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