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鍾吉玲
被告 廖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吉玲(下稱聲請人)本案遭詐騙之新臺幣(下稱)60萬元業經扣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遭詐騙之6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514卷第147至157頁,偵25569卷第21、40頁)在卷可佐,且上開款項未經扣押於本案,已經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詐騙款項遭扣押之情事,顯無法將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予以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