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崑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城西路」之記載,更正為「西門路」,第4行「後,」之後,補充記載「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之情形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2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又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犯罪情狀非輕;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兼審之被告經警攔查竟圖逃逸,嗣經警追緝始行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