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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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陳怡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公有財產管理事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對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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