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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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文章 相對人智副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2年9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⑵調解結果所載:「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工資30萬元,分6期匯入勞方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林稚雪 ),102年10月10日給付5萬元,11月10日給付4萬元,12月10日給付5萬元,103年1月10日給付6萬元,2月10日給付5萬元,3月10日給付5萬元,如1期未付,視同其餘全部到期。期間若經調解而有所結果( 俊富 營造付款),立即清還所欠之工資與林文章先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萬8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且本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處所亦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之調解委員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期匯入勞方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稚雪),102年10月10日給付5萬元,11月10日給付4萬元,12月10日給付5萬元,103年1月10日給付6萬元,2月10日給付5萬元,3月10日給付5萬元,如1期未付,視同其餘全部到期。期間若經調解而有所結果(俊富營造付款),立即清還所欠之工資與林文章先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18萬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⑵為證。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⑵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