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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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蘇金龍 被告 黃振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9年12月8日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685及686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及685號土上建物建號204號全部,交由被告及被告所委託之代書 高煌坤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
3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惟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坦承未交付借款130萬元給原告,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685及6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號204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於民國99年12月9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096210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13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擔保權利價值1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出席調解委員姓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內容等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就系爭借款聲請調解,並經兩造與訴外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作成100年民調字第55號調解書後,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同年4月25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兩造與訴外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原告及訴外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與被告即對造人,就聲請人於99年12月9日向對造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約定100年3月
9日清償,並由聲請人蘇金龍提供興安段685.686號地1/4持分及建物建號204號,交由對造人設定抵押權,逾期未清償,達成清償條件如下:1.聲請人當場開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壹佰參拾萬元及利息同行壹拾壹萬柒仟元支票,到期為100年6月8日交由對造人收執。2.100年6月8日到期支票兌現後對造人應退還抵押物土地權狀,抵押權狀、蘇金龍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3.退還壹佰參拾萬收據。4.退還利息參萬玖仟元。5.退還蘇金龍開具壹佰參拾萬元本票及弘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票共壹佰參拾萬元。若屆時未兌現由對造人要執抵押物。兩造已無其他意見。」,該調解書內容係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係屬具體明確而有效,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今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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