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黃忠 律師即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為呈報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年度司司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除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外,尚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同時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是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2條所定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能科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23748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台灣能科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之意旨,清算向法院聲報僅屬報備性質,法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就任清算之呈報,阻斷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似有未合;又台灣能科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台灣能科公司董事長 黃家笙 名下股份即有5136股,其因經營失敗逃亡海外,剩餘股東所持股份總數無法達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決議之門檻,且台灣能科公司業經廢止,自無公司法第174條之適用,否則公司將陷群龍無首等語。
三、經查:台灣能科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台灣能科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依前揭規定,台灣能科公司如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因法律無特別規定,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公司於合法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為存續,自仍受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異議人以台灣能科公司已遭廢止,其選任清算人自不受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決議門檻之限制等語尚非可採;異議人復主張持有多數股份之台灣能科公司董事長黃家笙逃亡海外,公司群龍無首等語,就此,異議人應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末查,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為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該裁定係就清算完結聲報之法律性質所為闡釋,與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相異,異議人所指,實有誤會。綜上,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呈報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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