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鄭明和 相對人 吳碧珠吳陳蜂 之.
吳梅園 即吳陳蜂之. 吳晉宏 即吳陳蜂之. 吳瑞鈴 即吳陳蜂之. 吳瑞男 即吳陳蜂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明燈 於民國(下同)77年2月
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
2月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吳明燈於77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元,詎自89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9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款金額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4
134、04680號函、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11月30日雲院 恭非 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0年12月25日、②100年12月2日、③100年12月1日送達相對人①吳碧珠、②吳晉宏、③吳瑞鈴、吳瑞男,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另查相對人吳梅園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址,是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嗣經本院依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吳梅園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雲院恭非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函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在卷可稽。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陳蜂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第三人吳陳蜂於91年9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且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吳晉宏等五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成功││0000-0000│養│7861.00│5分之1│吳陳蜂(歿)應有部分1/5││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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