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淑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並將前開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淑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予證人 王文英 領回,並已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警卷第21、51頁參照)在卷可稽,暨被告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患有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疑似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及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目前持續在凱旋醫院積極治療等節,有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
1紙(偵字卷23、25頁參照)可證,然依其病症及本案犯罪過程觀之,尚未至刑法第19條之障礙事由,與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Curel牌逆齡彈潤特潤霜、逆齡彈潤水凝霜各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王文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9號被告盧淑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百貨瑞隆店1樓醫美櫃專區內,趁店員王文英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Curel牌逆齡彈潤特潤霜、逆齡彈潤水凝霜各1瓶,得手後攜至2樓內衣櫃前丟棄上開商品之外盒,未經結帳即離去。經王文英整理貨架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百貨瑞隆店之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報表及和解書各1紙、寶雅百貨瑞隆店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後續仍有數次竊盜之犯行,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3372、4091、7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9657、10874、1110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認本件不宜據此再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請審酌被告患有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鬱症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8日凱診(乙)字第3945號、家欣診所108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量刑之考量。至扣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