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妤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妤涵與 熊家如 曾先後與 王文弘 締結婚姻,因此心生芥蒂,詎劉妤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簡訊予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熊家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熊家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熊家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家如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劉妤涵固坦承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熊家如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發送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簡訊給告訴人,至於附表編號2、4、7部分,伊雖然也有發送簡訊,但內容不是像附表編號2、4、7所示那樣,那是被告訴人變造過的,伊在附表編號2的時間原本傳的是「王文弘毀掉我這一生想換你的幸福快樂就讓你去死」,附表編號4則是「這一次就看你怎麼逃,親自上場坐鎮萬物不留一線生機」,附表編號7則是「這次掐住的是你的氣就是要害的氣讓你沒氣去當死人」,伊所傳簡訊的意思是他們說伊妨害家庭,伊會親自來開庭反駁他們,不再使用視訊,這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而是在說伊這次親自提供的證據已經足以讓他們被起訴云云。但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先後與王文弘締結婚姻,因此心生芥蒂,被告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2至24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0、34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顯然在表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並非單純咒罵,當屬惡害之通知,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再參以告訴人事後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她字字句句都要伊死,伊有感到害怕等語(他卷第23頁),顯見上開訊息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4、7之簡訊內容係遭告訴人變造,依照伊的原話應不算是恐嚇云云,並提出製作簡訊內容教學光碟為證。但查,本件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逐一向被告確認其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而被告除稱:附表編號2所示的訊息伊沒有寫「我」字外,其餘即均坦認該等簡訊內容係伊所傳送(他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為同樣陳述,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25至26頁,即被告刑事抗告狀之附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再被告所提前揭製作簡訊內容教學光碟,僅可證明以目前科技有此種製造簡訊方式,但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7之訊息內容確曾遭告訴人變造,何況本件縱依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自稱之簡訊內容,觀諸其整體文義,仍然是在表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而同樣係屬恐嚇行為,若被告原本所傳簡訊內容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執前詞,則告訴人大可依其原本內容提出即可,無庸再加以變造,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本件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特意變造訊息之情事,應堪認被告所傳簡訊內容確如附表所示無訛;且該等簡訊內容顯已構成惡害通知,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如前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提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之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暨告訴人所傳其他訊息、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之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之刑事抗告狀及附件之另案民事答辯狀、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06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之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告、106年度抗字第208號之刑事抗告狀及附件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之刑事抗告狀及補呈證據資料狀之附件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之民事狀,本院原審卷內被告105年6月22日信函及附件之告訴人簡訊,本院簡上卷內被告所提上訴狀及附件之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另案民事判決、109年1月31日信函及附件之告訴人簡訊、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財產資料,均係被告於另案與告訴人、王文弘之糾紛,均與本件無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陳稱:伊要聲請調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暨要求告訴人繕寫聲請強制執行狀,以證明告訴人與王文弘有合作,這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變造簡訊云云,惟無論告訴人與王文弘是否尚有往來,此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簡訊有遭變造之情事,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本件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與指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0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與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濫用權限情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損壞,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簡上卷第45、127頁),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民國)│簡訊內容│├──┼───────────┼─────────────┤│1│104年7月23日23時51分許│你沒辦法死裏逃生,等著死神││││降臨│├──┼───────────┼─────────────┤│2│104年9月28日12時3分許│王文弘毀掉我這一生想換你的││││幸福快樂我就讓你去死│├──┼───────────┼─────────────┤│3│104年9月28日12時6分許│誰都無法改變我的想法與做法││││你將死│├──┼───────────┼─────────────┤│4│104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這一次我就看你怎麼逃,親自││││上場坐鎮萬物不留一線生機│├──┼───────────┼─────────────┤│5│104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賤骨頭,劍讓你死│├──┼───────────┼─────────────┤│6│104年10月3日18時22分許│想死那怕沒鬼當│├──┼───────────┼─────────────┤│7│104年10月11日12時32分│這次我掐住的是你的氣就是你│││許│的要害氣管掐斷沒氣讓你去當││││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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