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施用一次海洛因,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