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零點壹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毒偵字第3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65公克,取0.0261公克檢驗用罄,餘0.120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包裝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65公克,取0.0261公克檢驗用罄,餘0.1204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65公克,取0.0261公克檢驗用罄,餘0.1204公克),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第2級毒品分別秤重(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10日(95)安鑑字第01907號鑑驗通知書可參),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等包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施用,且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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