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淑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9之3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19之3號8樓搜索後,經謝淑妃同意在警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淑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向綽號「 小張 」之人購買及 陳盛龍 所提供,然綽號「小張」之人年籍身分無從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737號簽結在案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3月30日中檢輝定101撤緩毒偵40字第030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另陳盛龍於本案警員詢問被告前,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盛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陳盛龍之警詢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40、62至85頁)。且警方係先逮捕陳盛龍,經警方帶同陳盛龍至臺中○○○區○○街19之3號8樓搜索,始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09773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盛龍。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節,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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