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摯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拒簽名有收受)。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仍不服,本站遂於101年9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7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至14時40分左右,沿太原路往大坑方向行駛,騎到太原路與景賢六路路口,通過紅綠燈大概100至150公尺左右,被第五分局兩名警察攔下,說伊剛剛闖紅燈,要伊回頭看現在的紅綠燈狀態,當天同時被攔下共有三部機車,第一臺是一位女生,伊是第二臺,第三臺是一位男生,被攔下後,均對被告知闖紅燈一事感到莫名及疑問,因伊確定並沒有闖紅燈。當時年經警察口氣不和善表示,對罰單若有疑,路口有監視器,可以調監視器確認,第一臺被攔下的女生表示先調帶子來看。因三人均堅持沒闖紅燈,較年輕警察將攔下的男生車主帶到警車後方溝通。隨後,較年長之警察,請伊和第一臺被攔下的女生車主提出證件準備要開單,其間,年輕警察走過口氣不善表示:一樣都是闖紅燈人家(指男生)就已經簽了。女生車主回以:就調監視器的影帶出來就好,況且那位男性車主慢其幾秒之後才被攔下。較年長警察阻止年輕警察繼續不客氣的對伊等說話,並表示該路口沒有監視器,因此伊跟另一位女車主選擇拒絕簽名。當時警察在距離紅綠燈約100至150公尺處忽然走出攔停,原先躲藏,是否能正確認定伊等闖紅燈令人質疑。又警察將伊攔下後請伊回頭看該時燈號的行為讓伊覺得不恰當,且年輕警察欺騙路口有監視器的行為,是否均為正當程序?為此不服,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在本院且承認遭員警攔停時,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㈠、證人即在場取締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許清 合於101年9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在現場是在執行什麼勤務?)嚴懲重大交通違規勤務。」、「(問:當時有幾位警員在場?)包括我兩位。」、「(問:你是較年輕那位還是較年長那位?)我比較年長。」、「(問:既然是在執行嚴懲重大交通違勤務,有無攜帶錄影或者照相器具?)有,但是在與民眾起衝突蒐證用的。」、「(問:執行取締勤務,是要用什麼方式來蒐證?)警方以目視即可取締。」、「(問:用目視取締常常引發糾紛,既然已經帶錄影器具,為何不用?)我們與路口有段距離,不能太靠近,紅燈亮了,駕駛人闖紅燈只有幾秒,依照交通取締違規警員只要以目視方式即可。我們不能擺設器材太出去,擺設太進來會影響交通,所以我們都是以目視方式取締。」、「(問:根據你今日提出之照片顯示,本件路口的燈號,是三相號誌?)四相,有紅黃綠燈及左轉箭頭燈」、「(問:本件如何發現聲明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因為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容易闖紅燈,我們站在路口不會很遠,所以有看到他們闖紅燈,當時把他們攔下,除了聲明異議人還有她的朋友,她的朋友是第一部車子,聲明異議人是第二部車子,我攔下之後,我馬上指著紅綠燈讓他們看,他們轉頭看也認為當時是紅燈,而且有很多車輛在斑馬線那邊停等紅燈,可是他們不承認他們闖紅燈。」、「(問:他們有無可能進入路口是黃燈,一下子變成紅燈,被你們看到?)不可能,因為我們不會那麼嚴苛,我們在抓時候,是在完全變紅燈,才有在取締。我們確定是在變了紅燈之後,她們才闖過來。」、「(問: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沒有」、「(問:你們當時在該路口在執行包括闖紅燈這項違規行為的勤務?)是的,這屬於重大違規,我們當時緊盯著路口看。」、「(問:聲明異議人在異議狀說警察在距離紅綠燈100到150公尺處,突然走來,你們當時站在那裡?)大約距離那個路口有15米左右。
」、「(問:你攔下聲明異議人,有無叫她回頭看該路口的燈號?)是的,馬上叫她回頭看,她也承認是紅燈。」、「(問:異議人稱當時年輕的警員稱路口有監視器?)有跟她說,但是我有跟她說沒有監視器。該年輕警員可能是要異議人承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筆錄),並當庭提出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線圖、現場路口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反面-24頁)。足徵本件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定點執勤,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沿臺中市○○路直行闖越太原路與景賢六路口紅燈往大坑方向行駛。而本件舉發案件雖無拍照或錄影可供佐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稱員警是在距離紅綠燈100至150公尺處忽然走出攔停部分,與證人 許清合 警員前揭所述不符,且縱然受處分人所述為真,但依受處分人於101年9月28日在本院陳稱:「在我被攔下的地方可以清楚看到路口的燈號,證人(即許清合警員)有叫我們看是否紅燈,我有往後看是紅燈。」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筆錄),亦足確定員警攔停受處分之處可清楚看見本件路口燈號之轉換情形。而當時員警係正在執行「嚴懲重大交通違規勤務」,依常情必是如證人許清合警員前揭證述之「緊盯著路口看」,且在民主法治教育甚為普及之現今社會,若非員警確認闖紅燈無誤,二位員警自不敢同時攔停三部機車,自引糾紛,是可信本件員警確有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又員警既在受處分人過了本件路口後,始將受處分人攔下,則為了向受處分人說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而請受處分人回頭看看該路口現在是什麼燈號,並無何不妥或不恰當之處,甚至是屬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較年輕之取締員警向受處分人說路口有監視器等語,或是該員警自己以為路口有監視器,尚非能以該路口實際上並無監視器,而認該較年輕之員警係蓄意欺騙受處分人,縱然是如證人許清合警員前揭證述時所臆測之「可能是要異議人承認」,而有不妥,但受處分並未因此而承認,也未影響受處分人本件確有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已可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