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 徐竹滿 被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9年起行為不軌,不但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且經常離家出走,直至同年6月15日又再度無故離家出走後,除曾2度短暫回家外,其餘時間則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個性暴躁,經常對原告已近90歲高齡之母親 徐羅阿招 ,忤逆不孝,對尊長發脾氣,不但未曾煮飯給年邁之原告母親吃,反而欲令原告母親做家事,且亦經常辱罵原告母親沒有用等語,並怒目相向,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如今被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92年11月25日結婚,被告自99年起行為
不軌,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經常離家出走,迄至同年6月15日又再度無故離家出走後,除曾2度短暫回家外,其餘時間則音訊全無,及被告常對原告已近90歲高齡之母親徐羅阿招不尊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年8月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3713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核閱無訛。再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羅阿招、原告胞姊 羅徐素梅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調查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街5段2巷39號)之結果略以:職於101年07月31日16時50分服家戶訪查勤務至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查察交辦事項,經查訪鄭淑敏未居住該址,目前居住該址為 詹火旺 及妻子,詹火旺稱鄭淑敏未居住該址,也不認識鄭淑敏等語,此有該局101年8月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37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戶卡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且經常離家,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自99年6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期間均未聞問原告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年,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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