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曾正仁 相對人 陳新宜 即 陳靜君 相對人 張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曾正仁已遭遷移至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張小華遷出國外,相對人陳新宜即陳靜君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曾正仁現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里區○○路○號,相對人張小華自民國87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陳新宜即陳靜君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