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原告 楊春蘭
姜禮祥 姜明嘉 被告 李月仙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未見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繫屬至本院,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未據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尚未據起訴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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