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永隆 相對人 廖宜庭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小上字第6
號),目前由法官陳卿和為受命法官。然該法官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答辯時暢所欲言,法庭筆錄逐字記明,隨後法官諭知聲請人回應該答辯,聲請人只回應相對人所答辯五點之一,即被制止,法官又言及浪費時間等,可見法官不讓聲請人依法陳述,有差別待遇、明顯不公,訴訟指揮刻意造成不利聲請人,偏袒他造。
㈡前揭準備庭,法官:「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的主張或舉證」,
上訴人:「引用書狀」,法官:「那就是沒有」,筆錄也記載「沒有」。聲請人驚見不對,即補充强調:「有,有的話,上訴人如果有的話會具狀補充」。法官:「這個沒關係,這個跟記有沒有都沒有關係,這都有錄音」;嗣後,聲請人閱卷後筆錄卻記:「兩造均稱:無」。惟事實並非如此,但只有對造律師表逹:「無」。因法官故意曲解上訴人本意,且執意不更正,又反稱法庭有錄音,致使筆錄作不實記載,顯執行職務有偏頗。
㈢相對人答辯狀曾表達協調之意,聲請人也依此具狀請定期調
解,但準備程序期日,法官無提及隻字片語,無視當事人為平和減免訟累之請求,顯然受命法官不欲見兩造和解,顯偏執不公。
㈣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廖宜庭長期在其住戶社區吹練樂器,致聲
請人焦慮、睡眠障礙而請求損害賠償,其上訴審之受命法官為陳卿和法官,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小上字第6號查明無誤。
㈡上開事件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陳述「上訴人
知道被上訴人之學藉及入藉學校資料及目前就讀音樂系所之資料」(該日錄音檔05:20-05:40),之後受命法官闡明:
「此與本件無關,請兩造盡量不要攻防,此會浪費彼此及法院之時間」(該日錄音檔05:41-05:58)。之後受命法官亦讓聲請人繼續陳述,並無禁止聲請人陳述之情事,以上有錄音光碟可證。是「被上訴人之學藉及入藉學校資料及目前就讀音樂系所之資料」確與「相對人廖宜庭長期在其住戶社區吹練樂器,是否致聲請人焦慮、睡眠障礙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並無關係,受命法官之上開陳述,僅係闡明予聲請人知曉,且受命法官闡明後,仍有讓聲請人繼續陳述。是上述部分,受命法官並無禁止聲請人陳述,亦無對當事人有差別待遇、明顯不公或偏袒他造之情事。
㈢上開事件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上訴人
有沒有其他的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引用書狀」,受命法官:「那就是沒有」(該日錄音檔07:26-07:32),筆錄也記載「沒有」(本院110年小上字第6號卷第98頁)。其後受命法官:「所謂其他主張或舉證係指以前書狀沒有寫過,或筆錄也沒有講過的,那個才叫其他主張或舉證,法律也沒有規定法院一定要作這個程序,有時候是善意再問你一下,搞不好你臨時想到還有其他的,再給你們一次機會」等語,聲請人:「有,有的話,上訴人如果有的話會具狀補充」(該日錄音檔07:34-07:54)。以上有錄音光碟可證。然查: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28條)。是在小額訴訟之上訴審,依法原則上本不得再提出於原審未曾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新事證。
⒉次按,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
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5條)。是在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的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引用書狀」。而依上開法規所示,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與言詞 陳述生 同一效力,法院本即應就當事人於書狀之主張、陳述、舉證等詳為調查,於受命法官:「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的主張或舉證」時,無須再為陳述「引用書狀」。
⒊綜上,①在小額訴訟之上訴審,依法原則上不得再提出於原審
未曾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新事證。②當事人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與言詞陳述生同一效力,法院本即應就當事人於書狀之主張、陳述、舉證等詳為調查,於受命法官:「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的主張或舉證」時,其陳述「引用書狀」,其法效果與「無其他新主張或舉證」同。故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上訴人有沒有其他的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引用書狀」,受命法官:「那就是沒有」等情之含意,與法規並無不符。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筆錄作不實記載,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並不實在。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之答辯狀曾表達協調之意
,聲請人也具狀請定期調解,但準備程序期日,法官並無提及隻字片語,無視當事人為平和減免訟累之請求,顯然受命法官不欲見兩造和解,顯偏執不公」等語。經查:
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420-1條)。而上開規定,依同法436-32第2項準用第463條,第463條準用第420-1條之規定,亦得準用。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上訴審,得合意移付調解。但法規並非規定「如當事人合意,即『應』移付調解」。
⒉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固曾以書狀表示願與相對人協商,此
有書狀可證(本院110年小上字第6號卷第77頁)。但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之答辯狀係表示「..被上訴人訴代自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期間,均一再表示願與上訴人協商廖宜庭可吹奏長笛之時間,上訴人的答覆同樣是伊之居家安寧不容絲毫退讓..」,以上有書狀可證(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66頁)。是相對人之上開書狀,僅係陳述「先前欲與聲請人協商廖宜庭可吹奏長笛之時間,但為聲請人所拒絕」。並無同意調解之意。是兩造並無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受命法官未將案件移付調解,並無偏袒不公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受命法官並無禁止聲請人陳述,亦無對當事人有
差別待遇、偏袒不公之情事。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前開法官對前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得聲請受命法官陳卿和迴避之要件不合。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陳婉玉
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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