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振銘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8時至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小吃部,飲用米酒(約1瓶)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執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日20時7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行駛有蛇行、左右搖晃現象,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傅振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片影像諮詢結果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易致本身、其他車輛及用路人致生危險之虞,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猶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檢測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雖未肇事,已生公共危險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非鉅,以及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警詢為漁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簽署認罪協商承諾書,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訊問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參偵卷第8、10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是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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