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債務人 鍾育成 即 鍾元芳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育成即鍾元芳自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其自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名下有4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09年4月27日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1萬7,19
3元,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71萬7,193元。而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
1目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數額,需不能低於債務人剩餘財產價值71萬7,193元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10以下,否則即有違反上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
三、次查,債務人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於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即112年6月前)每期還款2,200元;成年後每期還款6,8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萬8,600元,清償比例為7.3%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第108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就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以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萬7,494元提列,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扶養費以上開標準之0.7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5,102元提列,合計其子女成年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596元,是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18%用於清償【計算式:32萬8,600元÷〔(2萬5,00
0元-2萬2,596元)×子女成年前之35期+(2萬5,000元-1萬7,494元)×子女成年後之37期+71萬7,193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更生方案盡力清償之標準,是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再查,債務人雖於109年4月15日具狀表示基於自身考量,爰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7日發函予債權人就本件是否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在案。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