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啟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捲菸紙參張、磅秤壹臺、夾鏈袋及玻璃紙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陸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磅秤壹臺、夾鏈袋及玻璃紙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陸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捲菸紙參張、磅秤壹臺、夾鏈袋及玻璃紙壹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啟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1年1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功圓保齡球館內,向「阿興」購買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為1.15公克)後即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為員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其拘獲,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6.88公克)、玻璃球1個、捲菸紙3張、磅秤1臺、夾鏈袋及玻璃紙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