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 丁踴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倪仲儀
謝昇宏 陳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即同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20弄3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49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F,面積依序為22.83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合計24.04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1,383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另20萬0,13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1,502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加為1,647平方公尺,所增加之面積,幾乎等於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鄰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E,面積合計24.04平方公尺,係因地籍線偏移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劃入所致。此可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月29日、79年7月16日之空照圖,看出系爭建物僅在原來的庭院空地增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E,面積合計
24.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會勘,後於108年5月17日、109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函請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位處大安區安東公園,交通便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E,面積合計24.04平方公尺(見上三所示)。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建物經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位於安東公園範圍内之部分建物(即系爭土地),經現場比對使照圖、建造圖、竣工照片及本市地理資訊e點通之建物套繪圖,建管處審認係為84年1月1日以前既存違建,非屬該門牌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建物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以觀,可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合計24.04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乃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之增建,應可確定。而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因上訴人之申請,於109年6月11日辦理現場鑑界結果為:
經檢測地籍線與建築線相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10年4月28日函所載: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465、466、469、470、473及474地號等6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且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尚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該總隊110年8月6日函所載:系爭土地與同段465、466、469、470、473、474及507地號等7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前開界址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於調查表認章同意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據以依前揭等規定辦理重測,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指系爭土地、同段466、468、469及470地號)重測成果經本總隊檢核結果,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以考,足徵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4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偏移之事實。至該110年8月6日函所稱: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各宗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難免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言明系爭土地與4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何偏移或變動之情事,自難據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之地籍線偏移所致之認定。
(二)參諸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12日函所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加,係該重測後範圍內含有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併同於重測當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其中系爭土地與同段465、466、469、470、
473、474及507地號等7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重新測量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所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之增加,並非因地籍線偏移所致,甚為明晰。是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增加,係重測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劃入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月29日、79年7月16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欲證明系爭建物與安東公園間之道路於上開期間未有變更或減縮,系爭建物僅在原來的庭院空地增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該2紙空照圖,其上有陰影或樹木遮蔽,圖面模糊並非清晰,顯難資為系爭建物與安東公園間之道路於上開期間未有變更或減縮之證明,故上訴人據以稱:系爭建物僅在原來的庭院空地增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仍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有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E,面積合計24.04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確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E,面積合計24.04平方公尺之事實,其未舉證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不動產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四)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之,惟其數額,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居住,而系爭土地位處大安區安東公園,交通便利(見上三所示)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45、24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交通狀況、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之公告地價(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適。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1,383元及自請求給付之書函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及20萬0,1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檢送上證10之細部計畫圖向土地開發總隊、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7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是否有位移的情形等(見本院卷第20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表編號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計算式:(公告地價×占有面積×年息百分之五×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3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62,671元81,200×24.04×5%×(1+8/12)=162,6712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62,036元109,000×24.04×5%×2=262,0363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66,677元104,000×24.04×5%×(1+4/12)=166,6774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83,339元104,000×24.04×5%×(8/12)=83,3395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116,794元106,000×24.04×5%×(11/12)=116,794合計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金額共計591,384元(計算式:162,671+262,036+166,677=591384;上訴人請求591,383元)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金額共計200,133元(計算式:83,339+116,794=20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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