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巫秀鳳 上訴人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榮圖 (下稱其名)於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訴外人 黃明煌 即上訴人 黃品潔 、黃品翔(下合稱黃品潔等2人)之被繼承人、 黃明仁 即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下合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 黃明德 (與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合稱黃明山等5人)即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合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上訴人陳峻郎、陳峻忠(下合稱陳峻郎等2人,與黃明山等5人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榮圖繼承人應繳之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5,603萬4,123元(下合稱系爭遺產稅等),其中1億4,108萬8,907元係以黃榮圖之遺產繳納{土地抵繳2,719萬2,700元、提存款7,691萬6,207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其餘1億5,616萬3,245元(按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未以土地、提存款抵繳之稅額應為1億5,192萬5,216元)係由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納遺產稅之利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每人受有1,561萬6,325元之不當利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先位之訴業經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榮圖之遺產稅,係由臺北國稅局開立遺產稅分單繳款書(下稱分單書),分別向各個繼承人徵收,每人應繳金額為2,278萬0,800(或2,278萬0,799元),黃明山等7人於99年10月間依分單書所載金額繳納其應負擔之稅款,伊應負擔之部分則係於101年間以系爭提存款抵繳,上訴人並無為伊墊付遺產稅之意思及行為,且所繳納金額未逾其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無代伊墊付遺產稅之實。又黃明山等5人繳納之資金來源為黃榮圖生前經營之台灣羽毛公司,且5人應納款項全部由黃明山之帳戶支出,黃明山若有墊付之意思,亦僅代其餘4人墊付;而陳峻郎等2人之資金來源則係出售黃榮圖之遺產,均非以自有資金繳納。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令有之,因被上訴人朱麗碧(下稱其名)對黃榮圖有剩餘財產差額債權8,439萬5,915元,及伊另對黃明仁、黃明煌有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爰主張在上訴人之債權範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㈠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一。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黃品潔等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巫秀鳳等5人為黃明仁之繼承人,黃于軒等2人為黃明德之繼承人。
㈡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2
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0,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
㈢臺灣羽毛公司於99年10月8日滙款1億1,200萬元至黃明山帳戶
,黃明山等5人以此款項各繳納2,278萬0,800元(含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
㈣訴外人亞昕公司於99年10月11日代陳峻忠等2人繳納2,310萬3,249元、2,310萬3,250元。
㈤被上訴人以黃榮圖之遺產(即系爭提存款)抵繳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
五、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遺產稅是否為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遺產稅是否為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債務部分:
⒈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
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參照),其因行政救濟所生之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係因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債務所衍生,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
⒉查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榮圖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及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總額為2億2,780萬7,996元、罰鍰322萬4,498元,此屬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之固有債務,並非黃榮圖之遺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稅等為兩造公同共有債務,已屬無據。又臺北國稅局係按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十分之一,以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個人為對象,分單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個別通知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款項分別2,278萬0,800(或0,799)元、32萬2,450元(下合稱分單稅款等),黃明山等5人於99年10月8日、陳峻郎等2人於99年10月11日繳清上開應納款項等情,有卷附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可參(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139至154頁),足見黃明山等7人係依臺北國稅局之通知,繳納其個人應負擔之分單稅款等,並無代被上訴人墊付遺產稅等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應繳之款項,則係由臺北國稅局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强制執行以黃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北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522號及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物,臺北國稅局於101年12月間受償系爭提存款,亦有卷附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北院提存所函、國稅局函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非由黃明山等7人所墊付,故上訴人主張黃明山等7人代被上訴人墊付遺產稅等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贈法雖未明定繼承人對於遺產稅等,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均係規定以繳清遺產稅為處分遺產之要件。又遺贈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解釋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觀其文義,應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意(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他債務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臺北國稅局係按黃榮圖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開立分單
通知各個繼承人繳納,而黃明山等7人係依臺北國稅局分單通知書繳納遺產稅及罰款,所繳納之款項並未逾臺北國稅局通知繳納之範圍及其應繼分之比例,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之數額,並未逾黃明山等7人自己應分擔部分,依上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黃明山等7人僅係履行自己之債務,此與黃明山等7人係以自有資金繳納或以黃榮圖之遺產繳納無關,故黃明山等7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繳納遺產稅款等,縱令屬實,亦係履行自己之債務,無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意思及墊付之實,被上訴人並未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系爭遺產稅為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之固有債務,並非黃榮圖之遺債,已如前㈠⒈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稅等應先扣除以黃榮圖遺產抵繳部分(即土地抵繳2,719萬2,700元及系爭提存款),餘額1億5,616萬3,245元再由黃榮圖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云云,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內部應負擔之款項,經臺北國稅局聲請强制執行系爭提存款取償,其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數額,此部分自得於將來遺產分割時扣除,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自106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
上訴人比例黃明山七分之一黃明堂七分之一陳峻忠七分之一陳峻郎七分之一巫秀鳳連帶七分之一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品傑連帶七分之一黃品翔黃于軒連帶七分之一黃穗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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