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上訴人 王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雅君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誤交損友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深知悔悟,且有幼子待其照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且量刑過重云云,對實體上事項為爭執,而就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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