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抗告人 陳國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上揭法律已明文規定,關於受刑人假釋之呈報(包括認為受刑人未達假釋標準或不符合假釋條件等情形而不為呈報)及決定之權責機關為監獄及法務部。而對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之司法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釋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並於理由書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該解釋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公布後,因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律迄未修正,則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之救濟,自仍依該解釋意旨處理之。
二、是本件抗告人不服行政機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認抗告人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該監獄102年1月31日高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司法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以監獄行刑法有關矯正機關之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已詳述同一旨趣,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77條第2項關於不得假釋之規定,並非呈報與否,應屬另一種判決,法律既未規定得以行政命令為之,依憲法第8條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行政命令為之,應屬違法云云。顯係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